1. 適用范圍
《紡織品標簽法案》(Textile Labelling Act, [R.S., 1985, c. T-10])適用于消費用紡織制品的標注、銷售、進口及廣告宣傳。消費用紡織制品是指任何紡織纖維、紗線或織物,及完全或部分由紡織纖維、紗線或織物制成的產品,并且這些產品是用來日常消費,而不是為產業(yè)用的。
2. 法案要求
- 出售進口到加拿大的紡織品或在加拿大做廣告的紡織品必須有標簽,其中含有相應的纖維成分;
- 廣告中對紡織品纖維成分的任何表述應符合法案的規(guī)定;
- 每個標簽都應包含有消費紡織品中纖維成分的描述,并且用規(guī)定的方式注明:纖維含量在5%以上的纖維名稱及百分比;消費紡織品的制造商;關于纖維成分描述的其他一些信息;
- 不可用標簽、廣告或其他方式,對紡織纖維產品做出可能被認為是合理錯誤或有誤導性的說明,也不可進口和銷售這樣的產品。
3. 強制執(zhí)行
依據法案,任命的檢查員在授權的情況下,可以在任何合理的時間里,進入到他認為存放有經銷商的紡織產品的地方進行檢查,也可以打開他認為其中有紡織產品的包裹,檢查任何報告、測試數據、記錄、船運票據、貨物清單或其他一些檢查員認為包含的法案中強制執(zhí)行的信息的文件,并且檢查員會從中復制或摘錄一些內容下來;
- 檢查員進行檢查時要有相關證明,必要時向貨主出示此證明;
- 貨主應該為檢查員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和有關信息,有助于法案的執(zhí)行。任何人不得阻礙和打擾檢查員執(zhí)法。當檢查員執(zhí)法時,任何人不得有意制造錯誤或有誤導性的表述;
- 若檢查員認為紡織產品或標簽,包裝或廣告違反了法案,則有權沒收或扣留產品。被扣留的產品,在沒有檢查員授權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改變這些產品;
- 被查封和扣留的紡織纖維產品,如果通過檢查員的判定產品已符合了法案的規(guī)定,或被扣留時間已達90天,則不應再被留。
4. 違反與處罰
- 銷售、進口或廣告宣傳不帶有纖維成分標簽,或所帶標簽不符合標簽法案及其條例要求的消費用紡織制品的商人,以及使用錯誤的或有誤導性標簽的商人,應受到以下處罰:即席判決罰款不超過5000加元;指控被判有罪罰款不超過10000加元;
- 商人若違反了本法案中的其他規(guī)定,應給予以下處罰:即席判決罰款不超過1000加元,或監(jiān)禁期限不超過6個月,或兩者并罰;指控被判有罪 罰款不超過3000加元,或監(jiān)禁期限不超過一年,或兩者并罰;
- 如果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的雇員或代理商違反了本法,則他們也應該受到起訴,在事情發(fā)生后12個月內將會提起訴訟;若被告是在法庭的權限范圍內居住或做生意,則法庭可以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判決;
- 檢驗證書要有分析員的簽名,證明他已分析檢驗過了這些產品,說明檢驗結果;若不同意分析員的檢驗結果證書,則可以要求分析員出庭,進行交互詢問;
- 出現在標簽中的標識:依照本法案對違法行為進行起訴時,若缺乏向對方提供的證據,則用在紡織纖維產品上的標簽可作為證據,其中標簽上要表明確認產品的生產加工者或需求者(產品的生產者或需求者,和對標簽中的信息和表示法負有責任的人,就是出現在標簽上能證實其身份的人);
- 出現在包裝上的標識:本法案中,規(guī)定用于識別產品的生產加工者或需求者的標簽不能用在紡織纖維產品上,當對違規(guī)行為進行起訴時,若缺乏向對方提供的證據,則產品的包裝可作為證據,其中包裝上要表明可確認產品的生產者或需求者(產品的生產者或需求者,以及對包裝上的信息和表示法負有責任的人,就是出現在包裝上能證實其身份的人)。